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嘉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7時47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國道1號下涵洞時,疏未注意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及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迴轉,適 尤健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尤健銘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部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尤健銘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嘉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0頁、第27-28頁,偵2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5年
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被告係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尤健銘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且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77頁),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即不應違規駕駛,詎竟駕駛自小客
車於道路上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被告於審理中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偶爾寄錢給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被告明知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又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復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其知情肇事後仍逃逸,嚴重破壞交通秩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應予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以促其警惕,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