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上訴人 洪嘉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嘉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尤健銘 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碰撞位置,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有無搖下車窗說「抱歉」(臺語),暨上訴人之汽車顏色等各節,所為之指訴明顯前後不一,原判決猶採為斷罪之依據,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基於證據調查結果,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A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及尤健銘之證詞;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辨識系統調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與B車發生碰撞,辯稱: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
1.尤健銘歷次證述,就其於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在上訴人所駕
A車同向後方,因上訴人突然違規在雙黃線迴轉,又未打方向燈,致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均指訴明確,並與卷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內載情節相符。
2.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伊迴轉後,有看到尤健銘的車倒地等語,則其既在完成迴轉後,特別察知尤健銘人車倒地,亦可證明尤健銘證述情節較為可信。
3.尤健銘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搖下車窗乙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此乃該證人就事故細節記憶不清所致。而尤健銘於警詢雖曾就肇事車輛的顏色,描述為「黑色」,與卷內A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為「深灰」略有不符,惟上訴人已自承其所駕A車確曾在尤健銘所駕B車前方違規迴轉之情,可見尤健銘並無誤認,自不能憑此即認其所為指述皆不可採憑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因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確定)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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