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增俊 再審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民事聲請再審補陳書狀提起再審之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即何法院之案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145頁),已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請求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9年2月11日98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是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判決即為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門地院98年度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40萬183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42頁)。
再審原告對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審被告對上開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28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僅能對原確定判決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係獲勝訴判決(即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不能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應專屬為該判決之金門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陳端宜法官吳定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麗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