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上訴人即被告JUWITAEKASARI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7年6月重刑在案,再加上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台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均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則以被告原本羈押之理由尚未消滅,認應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有因雙手扶住A童(姓名資料詳卷)腋下前後搖晃之行為,並有證人乙000000000之指證在卷可佐;而A童因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原因,於送醫仍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為逃逸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