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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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鎧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鎧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
6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營造業、業務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78,000元、71,500元、68,900元、57,600元、5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梁鎧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梁鎧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梁鎧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梁鎧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梁鎧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梁鎧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現居竹北市○○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鎧泯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月間,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會首共24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互助會期間自106年1月15日至
108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晚上6時開標,開標地點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其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涉有下列行為:
(一)梁鎧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
4號所示 黃姿菁 等人未同意參與上開互助會,向活會會員表示係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黃姿菁等人得標,致使實際如附表所示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給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梁鎧泯,梁鎧泯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黃姿菁等人所示之金額。
(二)梁鎧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活會會員即 邱俊 志佯稱當期係吳 詠輝 活會會員得標,再向邱 俊志 以外之其他活會含 吳詠 輝等會員佯稱當期係 邱俊志 得標,致邱俊志及 吳詠輝 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梁鎧泯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金額。
(三)梁鎧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係 王銘 銓活會會員得標,致使實際如附表所示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給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梁鎧泯,梁鎧泯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所示之金額。嗣因邱俊志查覺有異而連繫其他會員,經邱俊志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志、吳詠輝、吳 俊龍 、 王銘銓 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鎧泯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黃姿菁、 黃瑋晟 於偵│證明其未同意參加上開合會等│││訊時之證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志於偵│被告向其佯稱如附表編號5│││訊時之證述。│號之會期係吳詠輝得標,自││││106年1月5日起均按時繳││││納會款,均為活會及其發現遭││││冒標之經過。│├──┼───────────┼─────────────┤│4│證人即告訴人吳詠輝於偵│被告向其佯稱如附表編號5│││訊時之證述。│號之會期係邱俊志得標,自││││106年1月5日起均按時繳││││納會款,均為活會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 吳俊 龍於偵│自106年1月5日起均按│││訊時之證述。│時繳納會款,均為活會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銓於偵│自106年1月5日起均按│││訊時之證述。│時繳納會款,於107年7月││││15日得標,惟迄今未收到被││││告給付標金之事實。│├──┼───────────┼─────────────┤│7│證人 鍾燕 雄、吳 仁豪 於偵│自106年1月5日起均按│││訊時之證述。│時繳納會款,均為活會之事實││││。│├──┼───────────┼─────────────┤│8│證人 彭銀 川、 周龍泰 於偵│自106年1月5日起均按│││訊時之證述。│時繳納會款已得標之事實。│├──┼───────────┼─────────────┤│9│互助會會單及現金支出傳│佐證邱俊志、吳詠輝等人有參│││票、被告網路通軟體│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並遭被│││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告冒標之事實。│││份。││├──┼───────────┼─────────────┤│1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證明 馮瑞政 及 梁鎧樺 未同意參│││、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加上開合會等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梁鎧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為各次冒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儀芳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標日期│冒標標息│冒標會員│各期詐得會│被詐欺│││││姓名│款計算公式│之活會││││││:(會金-該│會員││││││次標息)活│││││││會人數(即│││││││扣除冒名4│││││││名會員後之│││││││總人數20│││││││會-會首-已│││││││開標死會人│││││││數)││├───┼───────┼────┼────┼─────┼───┤│1│106年6月15│4,800│黃姿菁│(10,000│ 謝志 為│││日(第6會)│││-4,800)(│、彭銀││││││20-1-4)│川、李││││││=78,000│ 湘芸 、│││││││ 鄭光 庭│││││││、 劉瓊 │││││││然、王│││││││ 文木 、│││││││朱河│││││││、吳詠│││││││輝、邱│││││││俊志、│││││││ 何文 勝│││││││、王銘│││││││銓、吳│││││││仁豪、│││││││鍾 燕雄 │││││││、 張鳳 │││││││英、吳│││││││俊 龍共 │││││││15人│├───┼───────┼────┼────┼─────┼───┤│2│106年9月15│4,500│黃瑋晟│(10,000│ 李湘芸 │││日(第9會)│││-4,500)(│、鄭光││││││20-1-6)│庭、劉││││││=71,500│ 瓊然 、│││││││ 王文木 │││││││、朱│││││││河、吳│││││││詠輝、│││││││邱俊志│││││││、何文│││││││勝、王│││││││銘銓、│││││││ 吳仁 豪│││││││、鍾燕│││││││雄、張│││││││ 鳳英 、│││││││ 吳俊龍 │││││││共13│││││││人│├───┼───────┼────┼────┼─────┼───┤│3│106年10月│4,700│馮瑞政│(10,000│李湘芸│││15日(第10會│││-4,700)(│、鄭光│││)│││20-1-6)│庭、劉││││││=68,900│瓊然、│││││││王文木│││││││、朱│││││││河、吳│││││││詠輝、│││││││邱俊志│││││││、何文│││││││勝、王│││││││銘銓、│││││││ 吳仁豪 │││││││、鍾燕│││││││雄、張│││││││鳳英、│││││││吳俊龍│││││││共13│││││││人│├───┼───────┼────┼────┼─────┼───┤│4│106年12月│5,200│梁鎧樺│(10,000│ 鄭光庭 │││15日(第12會│││-5,200)(│、劉瓊│││)│││20-1-7)│然、王││││││=57,600│文木、│││││││朱河│││││││、吳詠│││││││輝、邱│││││││俊志、│││││││何 文勝 │││││││、王銘│││││││銓、吳│││││││仁豪、│││││││ 鍾燕雄 │││││││、張鳳│││││││英、吳│││││││ 俊龍共 │││││││12人│├───┼───────┼────┼────┼─────┼───┤│5│107年5月15│3,600│吳詠輝、│(10,000│吳詠輝│││日(第17會)││邱俊志│-3,600)(│、邱俊││││││20-1-11)│志、何││││││=51,200│文勝、│││││││王銘銓│││││││、吳仁│││││││豪、鍾│││││││燕雄、│││││││ 張鳳英 │││││││、吳俊│││││││龍共8│││││││人│├───┼───────┼────┼────┼─────┼───┤│6│107年7月15│7,800│王銘銓│(10,000│吳詠輝│││日(第20會)│││-7,800)(│、王銘││││││20-1-13)│銓、吳││││││=13,200│仁豪、│││││││鍾燕雄│││││││、張鳳│││││││英、吳│││││││俊龍共│││││││6人│├───┴───────┴────┴────┼─────┼───┤│合計│34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