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僅載明聲明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95年9月14日就相對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及訴外人 蘇玉燕郭淑芬 積欠新臺幣162,873元債務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5年11月28日送達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扣除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之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22日前提出異議,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9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且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亦無從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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