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原告與被告 葉德良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7㎡=5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