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朱玉屏
被   告  孫福龍
訴訟代理人  孫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與被告就所有坐落在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876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雙方應於97年7月31日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亦於97年3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
支票予被告,且已兌現完畢,詎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時點備妥
相關文件,又系爭房屋樓下消防設備未通過,伊才未去辦理
過戶登記。嗣被告於99年1月25日未經催告擅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屬可歸責而無法履行之事由,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2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配合原告順利申請房貸,始約定系爭房地
過戶時間延至97年7月31日,而被告於前開時點業已備妥相
關過戶登記文件,惟經代書告知原告貸款尚無下文,建議勿
先行辦理登記,又原告亦未於上開約定時點出面協同辦理,
被告曾以電話連繫原告1、2次,均未獲回應,原告後又表
示無承買意願,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49條第
2款規定予以沒收上開定金,並於99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嗣
於97年3月31日交付定金支票10萬元予被告,且已兌現

(二)兩造並未依約於97年7月31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予被告。
(三)被告亦於99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細觀系爭
契約第3條及第9條內容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於97年
7月31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
方(即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限於
尾款付清同時辦理移交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
稽,足見兩造係以97年7月31日為系爭房地過戶及交付尾
款之履行時點,雙方互負履行義務甚明,惟查兩造實際上
卻未依約於97年7月31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尾款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於上開時點雙方
均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無訛。又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亦有被告所提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足憑,堪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履行一事,被告顯無給付不能之餘地,暫不論被告給付
遲延之舉,是否屬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難據此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故原告主張,洵非有據。
(二)再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
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
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5日未經
催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有違民法第25
4條乙節,縱認為真,至多僅構成欠缺法定解除事由,系
爭契約效力仍屬存在,雙方無互負回復原狀責任之情,尚
無涉民法第249條所定債務能否履行之要件適用問題,是
原告以被告不當解約為由,主張第249條第3款之請求,
顯有違誤。至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定金等語,無論原告有無違約之事
實或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情形,誠非本件論究之重點,亦無
礙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共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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