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坤盈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上昇公司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以「遷移」為由退
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退件信封等為證,惟相對人
之戶籍地已於99年9月9日遷至臺中市○○區○○路2段58
之1號7樓之1,有聲請人於100年1月3日補正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