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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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相 對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66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9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17號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410,
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參酌99年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
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24,750元(計算
式:4,410,000×5%×34/12=624,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