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歡喜百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乃珊
訴訟代理人  童銘寶
被   告  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單利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歡喜百年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25條
之規定可知,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並以實際需要支
出為基礎,由原告核計應收總金額後,訂定每坪應分攤之金
額,再分攤至每一戶之總面積權狀上之總坪數,而被告應繳
交每坪40元、按月1,499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99年1月起
即未繳交費用,計至99年8月止,共欠繳8期,積欠已逾2
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交,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規約明定
前開收費標準,被告分別欠繳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費用
,經其催討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社區主任委員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社區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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