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李晉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晉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晉宏(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13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北上聯絡道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員警當場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該路口並無設置「多時相號誌路口」標誌,導致用路人無法辨識該路口是否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其並非故意「不依號誌指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
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4月
2日13時05分於彰化縣○○鄉○○路與北上聯絡道路口,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4月20日北警分五字第1000006904號書函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3、17),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可知汽車行駛至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未設有標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②然⑴在道路交通上既有「特殊號誌路口」或「多時相號誌路口」指示之設置,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頁11下圖);⑵且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各方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是在以號誌作為交通指揮依循標準時,應重在號誌之明確性,因此,如有使用不同一般常用之號誌時,自應清楚設置,致使一般用路人皆得明白知悉不至於難以辨識之程度;⑶本件異議人爭執路口既使用「特殊號誌」,即應在該處設置使駕駛人可清楚明白之指示號誌,否則於快速、即時之道路交通狀況,可能令駕駛人以為係常用之一般號誌而未能依特殊號誌行進,然該路口並未設置「多時相號誌」,此有異議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頁5),僅以該號誌所顯示之綠色、箭頭,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用路人皆得明白知悉不至難以辨識之程度,故本件異議人以為上揭號誌係一般常用之綠色號誌而未依該號誌行進,尚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同,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綜合以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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