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告 陳仙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
蕭靖蓉 被告 黎適宜
黎靜宜 黎范秀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范秀羽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 黎牧文 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范秀羽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黎范秀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范秀羽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黎帥 君(已歿)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黎范秀羽之子、被告黎適宜、黎靜宜之弟,被告黎適宜於民國93年1月27日自訴外人 黎帥君 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黎靜宜分別於97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自黎帥君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及16萬6000元,共計41萬6000元;被告黎范秀羽自93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陸續自黎帥君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共610萬5000元(其3人所領取之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黎帥君並未委請被告黎靜宜及黎適宜代為提領其帳戶內之前揭存款,縱黎帥君生前確曾委請被告黎適宜、被告黎靜宜代為提領款項,被告黎適宜、黎靜宜亦應於提款後將該款項交付予黎帥君,而無任何終局保有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黎范秀羽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5、1126號)否認黎帥君有委請其將領取之款項繳交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價款之情事,退步言之,縱黎帥君與被告黎范秀羽間有委任關係,然黎帥君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依據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與被告黎范秀羽間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被告黎范秀羽即欠缺保有代為提領之金錢之終局法律上原因,其自應將所領得之款項返還黎帥君,惟被告黎范秀羽於提領款後,並未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黎帥君,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綜上,被告黎范秀羽、黎適宜及黎靜宜雖與黎帥君為至親關係,然彼此間並無委任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渠等於領款後並未將所領得之系爭款項交付黎帥君,擅自保有所領得之款項,致黎帥君受有損害,是被告黎適宜、 黎靜怡 、黎范秀羽分別受有200萬元、41萬6000元及610萬500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黎帥君業於93年2月19日死亡,是渠等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黎范秀羽、原告及訴外人 黎牧文公 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黎靜宜應給付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黎范秀羽、原告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㈡被告黎適宜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黎范秀羽、原告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㈢被告黎范秀羽應給付6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黎范秀羽、原告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黎范秀羽所受託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予黎帥君,而黎帥君將其中320萬元作為返還被告黎范秀羽之先前借款,原告主張被告黎范秀羽於另案(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承認有自黎帥君帳戶領取8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所主張之證據,而前開判決亦未敘明所引用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因事情久遠,被告黎范秀羽縱有領取,亦將之交付黎帥君,被告黎范秀羽不曾取得此款項,況該款項係黎帥君國泰世華銀行之證券往來帳戶,80萬元係93年1月8日至93年1月15日止之出售股票之款項,而此出售股票與款項之領取,均由黎帥君安排為之,被告黎范秀羽無從介入,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關於被告黎范秀羽提領30萬5000元一事,原告主張黎帥君於99年1月間向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興公司)購買不動產,後續密集相關金額之提領,係黎帥君委託被告黎范秀羽處理付款之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第18、19頁參照云云,為被告黎范秀羽所否認,且前揭判決已遭廢棄,實不足再作為依據,而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黎范秀羽有提領30萬5000元之情事,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黎靜宜未曾領取41萬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黎靜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2月20日之詢問筆錄(
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偵查卷第106頁)中陳稱:「告證
18、19日期是我當天所填,名是黎帥君自己所簽,是他交代在他死後,把他的錢全部領出來」,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偽造文書案件97年5月1日詢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偵查卷第42頁)中陳稱:「問:你上次說告證18、19的日期是你所填,由黎帥君生前簽名,交代他死後,領出他銀行的存款,請問你領出後,這些項款如何使用?為何如此使用?答:作為喪葬費用,總共花了30多萬,都是黎范秀羽在處理喪葬事宜,詳細金額要問他」,然當日領款係由被告黎靜宜陪同母親被告黎范秀羽辦理,前述筆錄之內容僅陳述款項領用之過程,並無被告黎靜宜自已承認領款之事實,且被告黎靜宜尚說明款項都由被告黎范秀羽所處理,足證款項之領取係由被告黎范秀羽所為,而非被告黎靜宜,況原告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案件中,亦主張此款係由被告黎范秀羽所領取。
(三)被告黎適宜未曾領取200萬元,原告主張提款單上記載領款人為「黎適宜」,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應係被告黎適宜領款,然93年1月27日之領款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位於臺大醫院後門正對面,被告黎范秀羽提領後直接交給黎帥君,故在醫院就近辦理,被告黎適宜並未曾取得此款項,且原告在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案件中亦主張係被告黎范秀羽所領取,因被告黎范秀羽向來不記身分證字號,故當時用被告黎適宜之身分證字號,實際並非被告黎適宜所領款。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確定,於本件不得再加主張,亦不宜作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且該判決第9頁認定黎帥君與其父母有多筆資金往來。
(四)關於被告黎范秀羽於93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受託領取款項500萬元交付黎帥君一事,此2筆款項亦係黎帥君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自93年2月4日至93年2月18日出售股票之款項,此股票之出售及股票所得款項均由黎帥君指揮安排,而黎帥君在生前一再告知家人,要將取之父母的款項歸還父母,安享天年,是被告黎范秀羽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將被告黎范秀羽歷年交付黎帥君之資金及信託財產彙整如下:
⒈黎帥君在美國就讀研究所3年多全由父母提供學費及生活費,花費2、300萬元。
⒉82年8月買歐保汽車50多萬元,由被告黎范秀羽支付。
⒊82年11月家人出資信託黎帥君名下購買臺北市○○路公
寓680萬元,姐姐當代書,每次全由媽媽捧著現金一一完成過戶手續,裝潢100多萬元,共780萬元。
⒋86年12月30日被告黎范秀羽匯款100萬元予黎帥君。
⒌87年3月家人出資信託黎帥君名下購買臺北市○○○路1
400多萬元,有紀錄訴外人黎牧文於87年3月13日將110萬元匯入黎帥君名下,變賣黃金100萬元,訴外人黎牧文名下 莊敬路 兩戶抵押貸款600萬元支付中坡南路,利息由父母支付,裝潢費用及傢俱花上100萬元也由父母支付,黎帥君上班無暇處理裝潢,全由家人打點。
⒍88年7月21日被告黎范秀羽匯款50萬元予黎帥君,88年
12月13日訴外人黎牧文匯款予黎帥君30萬元,90年9月
25日被告黎范秀羽匯款予黎帥君100萬元,92年12月19日被告黎范秀羽匯款予黎帥君50萬元。
⒎92年9月11日黎帥君告知家人得癌病,辭去工作月開銷
15萬元左右,被告黎范秀羽旋於92年9月12日拿現金66萬元存入黎帥君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戶頭。
⒏黎帥君過世前一再告知家人,向父母取得之款項,都要歸還父母,讓父母安老。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其繼承之公同共有人為訴外人黎牧文、被告黎范秀羽及原告,而原告對被告黎適宜、黎靜宜之起訴,未得訴外人黎牧文及被告黎范秀羽之同意,原告對被告黎范秀羽之起訴,則未得訴外人黎牧文之同意,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公同共有之財產,由公同共有人持有或保管,均無侵害共有權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黎帥君生前所安排其名下帳戶各款項之提領,在未處理之前,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自非任何共有人所得單獨主張之,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必須分割後始得行使權利,是為法律所明定,且在結算分割時,積極遺產須與負債相互抵算,方可據以主張權利,則本件原告在遺產支付負債及分割之前,對公同共有人被告黎范秀羽主張返還被告黎范秀羽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無從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亦即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之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共有物全部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黎范秀羽分別於93年2月16日、93年2月18日受黎帥君之委託,自黎帥君帳戶內各提領100萬元及400萬元。
(二)原證3取款憑條上所載「Z000000000號」為被告黎適宜之身分證字號。
(三)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為黎帥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分割遺產。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被告黎靜宜有無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41萬6000元(93年2月19日、93年2月20日各領取
25萬及16萬6000元)?如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
(三)被告黎適宜有無於93年1月27日自黎帥君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如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
(四)被告黎范秀羽有無於93年1月2日、1月29日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仁愛分行帳戶各提領30萬5000元及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黎范秀羽應返還不當得利610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98年l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8條(已於同年7月23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對於公同共有人有利,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黎適宜、黎靜宜、黎范秀羽受領自黎帥君帳戶內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依原告所述,系爭款項即屬黎帥君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黎適宜、黎靜宜、黎范秀羽返還公同共有物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依前開規定,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二)被告黎靜宜有無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41萬6000元(93年2月19日、93年2月20日各領取
25萬及16萬6000元)?如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⒈原告主張被告黎靜宜分別於93年2月19日、93年2月20日
自黎帥君帳戶各領取25萬及16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8、119頁),雖為被告黎靜宜所否認,惟查,被告黎靜宜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問:(提示告證18、19)各是何人提款?上面的黎帥君簽名是何人所為?答:全部都是黎帥君在他住在臺大醫院期間所簽名,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問:何以會在黎帥君過世之後,領取告證18、19(即本院卷第118、119頁取款憑條)之款項?答:告證18、19日期是我當天所填,名是黎帥君自己所簽,是他交代在他死後,把他的錢全部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問:你上次說告證18、19的日期是你所填,由黎帥君生前簽名,交代他死後,領出他銀行的存款,請問你領出後,這些項款如何使用?為何如此使用?答:作為喪葬費用,總共花了30多萬,都是黎范秀羽在處理喪葬事宜,詳細金額要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被告黎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自承:41萬6000元是我陪我媽媽去領的,作為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黎靜宜確有於上揭期日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領取存款41萬6000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對於上開93年2月19日、2月20日各提領25萬元、16萬6000元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係由黎帥君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黎帥君於生前已授權由被告黎靜宜取款,則被告黎靜宜受領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縱黎帥君生前曾委託被告黎靜宜提領款項,惟黎帥君與被告黎靜宜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黎帥君之死亡而消滅,被告黎靜宜即無終局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黎帥君係於93年2月1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黎靜宜係分別於黎帥君死亡當天及翌日提領上開款項,顯見黎帥君係於重病命危之際,委任被告黎靜宜領取上開款項,足認黎帥君委任被告黎靜宜之目的,係授權被告黎靜宜於其死亡後處理上開款項,依其委任之性質,不能因黎帥君死亡而消滅,則黎帥君死亡後,就上開款項之委任契約,即存在於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黎靜宜之間,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既未終止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黎靜宜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黎靜宜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告黎適宜有無於93年1月27日自黎帥君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如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⒈原告主張被告黎適宜於93年1月27日自黎帥君帳戶內領
取2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8頁),被告黎適宜雖否認之,惟依上開取款憑條所示,其上載明取款人「黎適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被告黎適宜所有,此為被告黎適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有據。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黎適宜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原告於另案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具狀自承上開提款單係由黎帥君事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黎帥君係於生前授權被告黎適宜領取上開款項,則被告黎適宜受領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主張:被告黎適宜並未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黎帥君,被告黎適宜於黎帥君死亡後,即無持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係主張上開款項用於支付龍泰興公司購屋款(見本院卷第154頁),與其於本件主張上開款項仍為被告黎適宜持有一情不符,已難採信,而黎帥君授權被告黎適宜領取上開款項之原因甚多,該筆款項非必然仍由被告黎適宜所持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仍為被告黎適宜管領中,則被告黎適宜抗辯該筆款項已交付黎帥君乙節,即令不能舉證,亦不能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黎帥君係於重病命危之際,委任被告黎適宜領取上開款項,足認黎帥君係授權被告黎適宜於其死亡後處理上開款項,依其委任之性質,不能因黎帥君之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則縱被告黎適宜仍持有上開款項,然黎帥君死亡後,就上開款項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黎適宜之間,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既未終止委任關係,被告黎適宜持有上開款項亦非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黎適宜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云云,為不可採。
(四)被告黎范秀羽有無於93年1月2日、1月29日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仁愛分行帳戶各提領30萬5000元及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黎范秀羽應返還不當得利610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原告雖以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黎
帥君於93年1月間向龍泰興公司購買不動產,後續密集相關金額之提領,係黎帥君委託被告黎范秀羽處理付款事宜為由,主張被告黎范秀羽有於93年1月2日自黎帥君帳戶提領30萬5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確定判決廢棄,依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民事判決第10、1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范秀羽有於93年1月2日自黎帥君帳戶提領30萬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黎范秀羽於93年1月29日自黎帥君帳戶
提領80萬元部分, 據渠 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黎范秀羽曾受黎帥君之委託於93年1月29日提款80萬元,惟原告既自認被告黎范秀羽提領黎帥君存款係基於委任關係,被告黎范秀羽係持空白取款單予黎帥君簽名,則顯然黎帥君已授權由被告黎范秀羽取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民事判決第8、9頁),是原告與被告黎范秀羽間前訴訟對於此一重要爭點,即被告黎范秀羽提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原告及被告黎范秀羽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黎范秀羽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黎范秀羽分別於93年2月16日、93年2月18
日受黎帥君之委託,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莊敬分行、仁愛分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及400萬元等語,為被告黎范秀羽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惟被告黎范秀羽抗辯:上開款項係黎帥君於93年2月4日至2月18日出售股票所得,均由黎帥君指揮安排,其中320萬元係黎帥君作為返還被告黎范秀羽之借款云云,查原告與被告黎范秀羽間另案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即黎范秀羽、黎牧文)主張與黎帥君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黎牧文、黎范秀羽雖有分別交付140萬元、300萬元予黎帥君之事實,惟交付金錢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所特有,亦可能係因贈與、清償、買賣等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上訴人等仍應就其與黎帥君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係以借款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等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上訴人等與黎帥君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開140萬元、300萬元即難謂係上訴人等交付予黎帥君之借款,上訴人等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即非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黎范秀羽主張其與黎帥君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舉證尚有不足,被告黎范秀羽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黎范秀羽受有黎帥君帳戶內320萬元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被告黎范秀羽受黎帥君委託領取之其餘款項,用途可能原因甚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仍為被告黎范秀羽所持有,則被告黎范秀羽抗辯其餘款項均已交付黎帥君乙節,即令不能舉證,仍不能逕認被告黎范秀羽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范秀羽返還320萬元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范秀羽應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黎范秀羽及訴外人黎牧文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黎范秀羽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