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辨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本票上 王偉修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志慶於98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永慶 當舖,欲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永慶當舖之現場負責人 楊竣棠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楊竣棠認上開房屋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恐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遂要求王志慶須另覓他人共同簽發本票憑供擔保,始同意借款。詎王志慶明知未經其已成年之子王偉修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年1月19日,在永慶當舖內,在其所簽發票號226585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98年2月19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使王偉修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上開本票向楊竣棠借款30萬元而行使之,使楊竣棠陷於錯誤,誤信王偉修確已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交付借款30萬元。嗣王志慶於98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屆至後,遲未清償債務,經楊竣棠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王志慶、王偉修聲請共同連帶給付30萬元票款,經王偉修到庭表示系爭本票之「王偉修」簽名及捺印均非其所為,楊竣棠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志慶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王偉修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王志慶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人經具結後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棠於99年6月29日(偵卷第36至37頁)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由公訴人、公設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側有與之詰問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楊竣棠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機關鑑定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5093號鑑驗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係偵查機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述機關鑑定之方式,囑託具有鑑定指紋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其鑑定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書面鑑定報告,而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理由),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本票上簽「王偉修」之名及蓋指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上王偉修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均係因楊竣棠要求伊提供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者之姓名,伊始製作王偉修之簽名於上開本票之正面,並於該簽名上捺印,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證明借款金額,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查上開本票係供作擔保被告對楊竣棠之借款債權,其上王偉修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被告親為,且未經王偉修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王偉修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63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棠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5093號鑑驗書(前揭他字案卷第19至21頁)、扣案之上開本票(前揭他字案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第23頁、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有偽造上開署押之客觀行為一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經查:
㈠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
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之正面偽造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並未同時記載足以表彰王偉修為保證人意旨之文字,觀諸上開本票,其正面需載姓名處僅指定受款人與發票人二處,而偽造之王偉修署名及指印距指定受款人欄位甚遠,緊鄰發票人欄位中地址之記載處,且並無足以表彰王偉修僅為該本票保證人之記載,又被告本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填滿發票人欄位,是由票據文義與被告偽造王偉修署名及指印位置之外觀,自足使一般人誤信王偉修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衡諸被告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有簽立支票及本票供借款擔保之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揭偵緝字案卷第23頁、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楊竣棠所述相符(見前揭偵緝字案卷第36頁、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製作「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時,並未遭受他人之強迫或打罵,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揭偵緝字案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於本票上偽造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將使王偉修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已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上開偽造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一情已堪認定。又被告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向楊竣棠借款,惟因上開房屋業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唯恐該房屋之殘值不足擔保借款債權,遂應楊竣棠之要求而簽立上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業據證人楊竣棠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至3頁),是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乃以交付該本票用以擔保其對楊竣棠所負之借款債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一情堪予認定。
㈡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證稱當時係要
求被告要找一名保證人,本票上始有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且上開本票所載王志慶與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相距甚遠,顯見王偉修並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係保證人,縱有偽造之犯行,亦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等語。惟查上開本票正面需記載姓名處僅指定受款人與發票人二處,而偽造之王偉修署名及指印距指定受款人欄位甚遠,緊鄰發票人欄位中地址之記載處,且並無足以表彰王偉修僅為該本票保證人之記載,又被告本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填滿發票人欄位,是由票據文義與被告偽造王偉修署名及指印位置之外觀,自足使一般人誤信王偉修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如前述;況非習法律之社會一般人使用「保證人」之詞彙,多指共同負責之意,未必意識到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保證人之差異,是尚難憑偽造之王偉修署名及指印與被告簽名有相當距離,或告訴人使用「保證人」之用語,即認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非屬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之意,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偽造署押犯行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持上開本票交與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向告訴人借貸現金之情,僅未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仍無損屬公訴範圍,亦無礙及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其子王偉修授權或同意,猶擅自以王偉修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王偉修及 楊竣堂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又罹有中度視障等疾病,始犯下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中度視障,謀生不易,生活困頓,始犯下本件犯行等語,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有中度視障且經濟狀況不佳,然其否認犯罪,且所為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及票據之流通性等,其犯罪情狀尚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爰不依該條規定再予減輕,併此敘明。
四、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王偉修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冒用王偉修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僅就上開本票關於偽造之「王偉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依該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得不予調查。查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1名為證人,然卻始終未陳報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並表示該證人在大陸地區無法傳喚(見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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