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家隆 被上訴人 丁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蕭家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述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仲介上訴人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公司)承攬「台灣大學椰風專案第一期十棟宿舍新建工程」之機電消防工程,上訴人欣記公司為此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佣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欣記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蕭家隆並為上開佣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欣記公司同時簽發票載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之擔保。然上訴人嗣後遲遲未能依約給付上開佣金,兩造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欣記公司出具債務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由上訴人蕭家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嗣後雖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其中八十萬元,但其餘四十萬元則迄今尚未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未如期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據系爭協議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欣記公司雖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佣金,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第六期款之付款條件已經記載「其餘四十萬元俟甲方意願支付」,此乃因為物價大幅上漲,導致上訴人欣記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而產生虧損,雙方遂於約定第六期款應視上訴人欣記公司之意願而支付,換言之,上訴人欣記公司得視所承攬之工程賺錢與否,選擇支付或不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尾款四十萬元,否則上訴人本就第一期至第五期款均已開立支票,並交由被上訴人兌現完畢,唯獨第六期並未開立支票,此乃因雙方賦予上訴人得選擇是否支付第六期款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當時要求上訴人一併開立第六期款之支票即可,何需於系爭協議書為「其餘肆拾萬元俟甲方意願支付」之記載。現上訴人欣記公司既然因承攬上開工程而虧損,則上訴人欣記公司自可依意願選擇不支付所餘四十萬元。而上訴人蕭家隆僅為上訴人欣記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上訴人欣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意思,代表上訴人欣記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意思,故上訴人蕭家隆並非連帶債務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四十萬元與利息,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間仲介上訴人欣記公司承攬「台灣大學椰風專案第一期十棟宿舍新建工程」之機電消防工程,上訴人欣記公司為此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佣金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欣記公司同時簽發票載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之擔保,後因上訴人欣記公司未履行上開承諾書,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由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蕭家隆(以下簡稱甲方)與丁啟聖(以下簡稱乙方)就支付乙方完成仲介「台灣大學椰風專案第一期十棟宿舍新建工程之機電消防分包工程」佣金部分,雙方同意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應由甲方支付之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因物價波動上漲獲利減少僅需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支付完成後其餘差額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原支付本票,票號TH0000000,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整)。第二條:同意甲方採分期支付方式履行第一條承諾,甲方分開立附註欄內期票履行承諾,若甲方違反誠信原則未使任何一期票款履行,則乙方仍保有全額佣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追溯權利」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承諾書(證一,見原審卷宗第十六頁)、本票(證二,見原審卷宗第十七頁)及系爭協議書(證三,見原審卷宗第十八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記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一百二十萬元佣金,僅支付被上訴人其中八十萬元,自應依約給付所餘之四十萬元,且上訴人蕭家隆為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四十萬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不承認,而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選擇是否給付四十萬元,以及雙方當初約定如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並未虧損,始需給付上開四十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蕭家隆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如是,則上訴人蕭家隆之責任範圍如何?
六、經查,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文義以觀,其中「附註」固註明「其餘肆拾萬元俟甲方意願支付」,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係約定俟上訴人欣記公司給付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五期款後再約定於何時給付該筆四十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係約定上訴人欣記公司就系爭工程如賺錢才由上訴人欣記公司選擇是否願意支付。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亦記載「乙方同意應由甲方支付之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因物價波動上漲獲利減少僅需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支付完成後其餘差額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原支付本票票號:TH0000000,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第二條記載「同意甲方採分期支付方式履行第一條承諾,甲方分開立附註欄內期票履行承諾,若甲方違反誠信原則未使任一期票履行,則乙方仍保有全額佣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追溯權利」,是就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之記載以觀,兩造已經同意就原先約定之工程佣金由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減少為一百二十萬元,並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是附註欄之記載,其用意應僅在於確認每期應給付之時間與金額,是上訴人欣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既然已經確認為一百二十萬元,而附註欄位之用途僅在於就已經約定之一百二十萬元,記明六期給付之金額與時間,則附註欄第六期記載「其餘肆拾萬元俟甲方意願支付」,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確定為四十萬元僅給付日期不確定,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欣記公司選擇得給付或者不給付四十萬元較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雙方約定上訴人欣記公司得選擇給付或者不給付四十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記公司應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第六期款四十萬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四十萬元僅尚未約定給付時間,則該債務應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記公司拒絕履上開債務,且被上訴人亦已催告上訴人欣記公司履行而上訴人欣記公司仍未履行,上訴人欣記公司自應從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欣記公司給付上開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蕭家隆乃係基於上訴欣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亦無明示上訴人蕭家隆須負連帶給付債務之本旨等語,然查:
(一)上訴人蕭家隆已於系爭協議書「甲方保證人」欄位簽名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蕭家隆既然已於「甲方(即上訴人欣記公司)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以觀,已經明確表示上訴人蕭家隆為上訴人欣記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蕭家隆僅係以上訴人欣記公司之地位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並非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固然記載「甲方: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第五條記載「甲方未能依約執行則以乙方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甲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所謂先訴抗辯權乃指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得主張之權利,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先訴抗辯權為保證人之權利,上訴人欣記公司既然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自無上開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而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是以上訴人蕭家隆既然為上訴人欣記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保證人,則上開關於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自應係針對保證人即上訴人蕭家隆所為,始符合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真意。
本於上述說明,上訴人蕭家隆為保證人,且於締約時已經放棄先訴抗辯權,應足以認定。
八、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四十萬元及利息,縱非妥適,但上訴人蕭家隆就上開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僅其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欣記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九、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四十萬元與利息,雖有未盡妥適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並非無據,然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四十萬元與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已為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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