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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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朱品璇伊卉琳 美容.被上訴人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即明。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合意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被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伊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VIVIbeauty品牌美容保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供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則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11紙,作為96年10月
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合約期間之貨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如有違約臨時抽票、延遲給付票款、無法兌現或解除合約之情形,應於發生月份,按實際延遲給付票據金額總數2%,補償伊之損失,解約時並應無條件償還伊已付出之所有損失及產品,包括應付貨款、贈品及先行代墊行銷活動支出等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解約後上訴人應按實際退貨額5%補償伊包材及運輸之損失。嗣因上訴人積欠伊貨款未付,兩造遂於97年6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經結算後上訴人應付貨款46萬9,021元、解約補償金1萬200元、包材及運輸損失補償1萬3,734元、行銷代墊費用(含網頁建置費用、平面廣告行銷製作費用、雜誌廣告費用等)8萬9,547元、裝潢費用30萬元、旅遊費用13萬元,合計101萬2,50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貨款69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4萬9,502元;縱認伊代為支出之旅遊與裝潢費用,非屬行銷費用,乃具有獎勵性質之回饋,亦屬附有履約完成為條件之贈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該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即令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業於97年5月間透過業務人員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伊既已於97年6月間提出解約請求,片面行使解除權亦屬有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34萬9,502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自始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解約補償金、包材及運輸損失費用、行銷代墊費用,即非有據;縱認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溯及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主張;且被上訴人支出之裝潢、旅遊費用,與系爭商品之行銷並無關聯,非屬行銷費用,亦未明訂於系爭契約內,應屬被上訴人對伊之單純贈與,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述費用,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2,502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供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則預先簽發面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11紙,供作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
4日止合約期間之貨款,上訴人已依約兌付96年10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之票款66萬元,及97年4月30日應付款項10萬元中之3萬元,共計6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收支票據明細表為證(見雄簡卷第7頁、原審卷第32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7年6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2,50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若否,被上訴人主張已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⒈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7年6月間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芮慈、業務襄理 徐明雅 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徐明雅於原審證述:「其在97年6月聽說兩造要解約,但其去協調時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之後即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徐明雅並未參與兩造於97年6月間就解約一事所為之磋商,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所謂「經銷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前言及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商品供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則簽發面額共120萬元之支票1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合約期間之貨款(見雄簡卷第7頁),是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核屬買賣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要無疑義。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民法第345條第2項),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於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亦應就返還之標的及金額互相同意,始克成立。證人王芮慈於原審既不諱言:「當日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也不清楚兩造結算後之金額為何」,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亦始終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顯見兩造間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金額)顯未合致,已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遑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南區經理 王建平 亦到庭證稱:「(兩造有無達成解約共識?)只是被上訴人公司片面想要如此解決,但上訴人並無同意」(見本院卷第
6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人員哖 曉玲 亦到庭結證:「(證人有無參與兩造磋商解約事宜?)在我離職後,上訴人有1天找我去,兩造有磋商解約事宜,但沒有談成」、「有無欠錢我不清楚,上訴人找我是因為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將產品搬回,她很生氣,當初被上訴人想要解約,但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的條件太苛刻,都是一些當時沒有講到的事情,所以找我去參加,並且表明要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互核相符,益見兩造間並未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達成合致,至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才會任由
其取回存貨云云,惟:兩造於97年6月間磋商時,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建議,上訴人僅當場未表示反對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嗣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存貨當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僅有美容師在場等情,亦據證人王建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尚難僅憑上訴人單純之沈默,或被上訴人取回存貨之事實,率認其有允諾解除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固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間,已透過相關業務人員催告上訴人儘速給付遲延之款項,並告知上訴人如不履行將由總經理於同年6月間親自出面商談解約事宜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⒉又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原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對上訴人所為對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既未經上訴人即時承諾,揆諸前開規定,已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得認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兼有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效力,要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縱使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經被上訴人片面行使法定解除權云云,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
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1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⑴應付貨款、違約補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11月8日起迄97年5月5日止,業已提供價值74萬3,691元之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核退價值27萬4,670元之系爭商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6萬9,021元(計算式:743,691-274,670=469,021),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若乙方(指上訴人)違約提出臨時抽票延遲給付票款…,乙方同意於發生月份,依實際抽回票據金額總數提出2%計算金額,以做為補償甲方(指被上訴人)營運損失,…」,本件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11紙作為預付貨款,並已兌付96年10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之票款66萬元,及97年4月30日應付款項10萬元中之3萬元,共計69萬元,尚有面額共計51萬元之支票未兌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票款金額之2%即1萬20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510,000×2/100=10,200元),亦應准許。
⑵行銷代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償還其代墊之網頁建置費用、平面廣告行銷製作費用、雜誌廣告費用共8萬9,547元云云,固據提出子站代建說明、單項美工代建規格說明、網頁設計請款單、網頁內容、發票、報價單、照片及廣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8至13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如解約時並無條件償還甲方已付出之所有損失及產品,如應付貨款、贈品及先行代墊行銷活動支出…等費用…」,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復未經上訴人片面行使法定解除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解約時」應償還上開代墊行銷費用,即屬無據。
⑶裝潢、旅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支出之裝潢、旅遊費用屬系爭契約第4條之行銷代墊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加盟企畫辦法、工程設計承攬契約書、估價預算書、採購單、匯款申請書、存摺、97年度約獎勵辦法、旅客收費明細表佐憑(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39至152頁、第15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卷附系爭契約並未約明上述裝潢、旅遊費用屬行銷費用,核其性質亦與一般廠商之行銷手法無涉;又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接洽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哖曉玲到庭結證:「(有無提供店面裝潢?)只要有簽約,可選擇店面裝潢或回貨…本件上訴人是選擇裝潢。只要上訴人有簽約就有提供上開促銷活動」、「(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無規定,若解約對於上開促銷活動及已實施之活動要如何處理?)有,但以上的活動都是免費贈送的」、「(上訴人有無選擇年度旅遊?)有。這也是被上訴人當時的促銷免費提供活動,去巴里島學習美容相關課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王建平證稱:「(有無跟上訴人提到,未做到期滿,裝潢費用、旅遊費用、廣告行銷費用如何解決?)沒有提到,印象所及合約也未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若合符節,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裝潢及旅遊,乃被上訴人為促銷經銷合約對加盟店所為之單純贈與,核非被上訴人行銷系爭商品所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返還代墊之行銷費用云云,已嫌無據;況上開加盟企畫辦法、年度約獎勵辦法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文件,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本無拘束上訴人之理;上開年度約獎勵辦法更載明:年度簽約金額120萬元以上之經銷商,即得享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裝潢、旅遊回饋,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消滅後經銷商應返還回饋,亦無以履約完成與否為上述贈與所附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提供裝潢、旅遊之促銷活動係附有以履約完成與否之為其條件(或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受有該裝潢及旅遊費用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裝潢及旅遊代墊費用云云,亦無足憑。
⑷包材及運輸費用損失補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解約如退貨時同意按實際退貨額扣5%計算,以補償甲方包材運輸損失」,參照同條第2項約明:「甲方同意凡自甲方購買之化妝品,從進貨日起算6個月(含)內未售出的貨品可向甲方提出退換貨品的約定,但超過6個月以上時,乙方同意自行處理,絕無異議」。準此,除有發生解約退貨情形外,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上訴人得自進貨日起算6個月內無條件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換貨。本件系爭契約既非因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被上訴人片面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消滅,而係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而自97年10月5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實際退貨額5%計算補償被上訴人之包材運輸損失1萬3,734元云云,尚無可取。
⒉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
括應付貨款46萬9,021元、違約補償金1萬200元,合計47萬9,221元,固非無據,經扣除上訴人已兌付之票款69萬元後,猶無餘額,是被上訴人即無再行請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502元,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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