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王芬玉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芬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芬玉於民國98年2月18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路,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交通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間,駕車發生車禍,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
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卷附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按(本院卷第13、16頁),應堪認定。而異議人因上揭駕車肇事,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卷附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4至9頁),亦堪認定。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若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因未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當未違反上開規定,惟為行車安全,仍以不駕車為宜,有卷附交通部路政司85年9月18日路臺監字第08250號函解釋在按(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異議人經警施以酒測所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恰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超過」,縱異議人當時情況不宜駕車,然既未超過上揭規定,依法即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既非超過,依據交通部路政司85年9月18日路臺監字第08250號函解釋,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情。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