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告 藍聖婷 原名 林聖婷 .被告楊于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27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9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76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分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嗣兩造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於98年11月10日,在系爭店面前,持磚塊砸向原告所有之不鏽鋼餐車,致該餐車表面凹陷毀損,再持磚塊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㈠營業收入損失95,976元:原告每月預估營業收入為190,000元,於扣除每月房租50,000元及物料暨人事成本60,000元後,每月實際營業收入尚有80,000元,每日實際營業收入則有2,666元(80,000元÷30日=2,666元),而原告無法營業期間係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合計36日,是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共95,976元(2,666元36日=95,976元)。
㈡工作損失52,000元:原告白天有在美髮店擔任美甲師之工作,每月實際收入約30,000元,每日實際收入則約有1,000元,而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係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合計52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52,000元(1,000元52日=52,000元)。㈢加盟金損失430,000元。
㈣庫存物料報廢費用30,000元。㈤健保補助後醫藥費自負額及交通費3,500元。㈥精神損失150,000元。㈦餐車冰箱門損壞維修費4,800元。綜上,原告總計受有損害766,2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76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於98年11月10日持磚塊砸毀原告所有之不鏽鋼餐車,致該餐車表面毀損凹陷,並持磚塊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單據、餐車相關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損壞他人之不鏽鋼餐車表面及傷害人之身體,分別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不僅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尚應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預估營業收入為190,000元,於扣除每月房租、物料及人事成本後,每月實際營業收入尚約有80,000元,而原告無法營業期間係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合計36日,是原告共受有營業收入損失95,976元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營業收入有80,000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其主張每月營業收入有80,000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受有營業收入損失95,976元,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間尚有於美髮店擔任美甲師之工作,每月實際收入約30,000元,每日實際收入則約有1,000元,而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係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合計52日,是原告共受有工作損失共52,00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褶影本(本院卷第66、67頁),可知原告於98年6月10日之薪津收入為13,276元、98年7月10日之薪津收入為13,896元、98年8月10日之薪津收入為13,832元、98年9月10日之薪津收入為8,404元,則原告每月薪津收入約為12,352元【(13,276元+13,896元+13,832元+8,404元)4=12,352元】,每日薪津收入則約為412元(12,352元30=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9年9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403700號函記載:「...二、病患 林聖婷君 於98年11月10日16時47分於本院掛急診,主訴被異物(石頭)擊中頭部造成左側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長,當時手術縫合,無其他頭部異常症狀,如頭暈、嘔吐等,當時手術縫合,如傷口照顧好,一般5至7天便可以拆線。三、病患無腦震盪併發症,一般受傷後不要過度運動即可以如平常生活但須避免傷口發炎,盡量早睡,不要過勞,一般傷口復原約須5至7天並須門診追蹤。」(本院卷第60頁),亦可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頭部裂傷,至多約需7天即可痊癒,是原告應有7天不能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2,884元(412元×7天=2,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足取,應予駁回,㈢加盟金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及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加盟金損失430,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商標授權加盟合約書,可知其上記載之加盟者為訴外人「 林俊男 」,並非原告,原告僅為林俊男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原告是否受有加盟金損失,已非無疑。縱認原告確為加盟者,然原告之所以需支出加盟金,係依其與訴外人「 何榮寶 」間商標授權加盟合約書之約定,縱使其因被告之故意加害行為而無法營業,然其與出租人間之加盟合約仍繼續存在,自不免其加盟金給付義務,是原告此項加盟金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㈣庫存物料報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庫存物料報廢費用30,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數紙為證(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查,上開估價單記載之訂購日期分別為98年8月1日、98年8月20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12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7日,僅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日有向第三人訂購貨品之事實,然上開估價單之訂購日期均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8年11月10日前,相距1至3個月之久,是上開貨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確實尚未使用,已非無疑,要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訂購之貨品均因被告之毀損及傷害行為致其無法營業而報廢。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庫存物料報廢損失30,000元,亦無足取。
㈤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健保補助後醫藥費自負額及交通費3,5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原告請求健保補助後醫藥費自負額1,200元(計算式:340+520+340=1,2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逾上開1,200元範圍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美甲師工作,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本院卷第35頁),上開頭部裂傷並需經手術縫合,約需7日始可完全復原,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9年9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4037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生活起居行動均受有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98年度及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於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332元,財產總額為0,於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9,053元,財產總額為0;被告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於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9,200元,財產總額為0,於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5,000元,財產總額為0,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185,500元,財產總額為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㈦餐車冰箱門損壞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餐車冰箱門損壞維修費4,8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餐車冰箱門維修費為4,800元,並自承已將餐車出售(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原告受有餐車冰箱門損壞維修費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餐車冰箱門損壞維修費4,800元,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2,884元、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04,084元(計算式:2,884+1,200+100,000=104,08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84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