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友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3年8月7日所為之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友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友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之某路邊攤處飲用啤酒1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張志鴻 所駕駛且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RX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其因此自前揭電動代步車上滑落至地上。經張志鴻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將陳友立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4.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友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第75號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友立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75號卷第20頁背面、35、38頁),且經證人張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584號卷第5、6、12、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18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4號卷第8至11、1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從而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自應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量刑時,自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詳加審酌至明。查被告因19歲時罹患腦膜炎,至30歲左右即下半身癱瘓迄今,為重度多重障礙者,平日即以前揭電動代步車交通工具,並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現仰賴低收入戶補助金為生,每月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其中4千元作為租賃現住處所需,餘款供為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交簡上字第75號卷第22、23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參(見交簡上字第75號卷第4、17、18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為最高時速僅為7至9公里之電動代步車,是以其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不若機車甚或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又被告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上揭電動代步車,因飲酒造成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均升高,因而在碰到坑洞時,操控車輛不穩,導致撞及證人張志鴻所駕駛且違規停放在路旁之上揭自小客車,其因此自車上滑落到地面,證人張志鴻則未受傷,顯見被告所為造成對他人及道路使用人暨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所為犯行均坦認不諱並表達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依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以其為重度多重障礙者,無法以己力謀生,且受限於身體殘缺,無法服勞動服務,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以為生活基本費用所需,亦無力繳納9萬元之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交簡上字第75號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為重度多重障礙者及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素來以政府補助金為生等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其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上揭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被告所駕駛為時速不高之電動代步車,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是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並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並承諾不會再犯等情(見交簡上字第75號卷第39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