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瓊煉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張瓊煉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張瓊煉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拘票於103年3月20日拘獲,張瓊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瓊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瓊煉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北103135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張瓊煉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瓊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張瓊煉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56號、90年台上字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因他案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3年3月20日拘獲,然其於承辦之警員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前,乃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瓊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