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黃美雲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是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美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悛悔勵行戒治,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黃美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詎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18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103年5月20日在臺北上班處,同事有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同處一室有吸到煙霧,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本署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70ng/ml,經判讀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參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附卷可稽。按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方式,係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而由於初部篩檢之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其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尚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應足以確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益徵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被告前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當無不知之理,則因吸入足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故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前情,被告亦顯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綜上,本件苟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濃度數值高達570ng/ml,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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