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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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凱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
葉恕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怡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亦未釀成事故,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另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與父母及配偶相依為命,而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亦均為身心障礙人士,需被告扶養照顧,再被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亦會撥空為社區掃地維護清潔等社區服務,是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水準、家庭狀況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酌減刑責,所處刑期實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限而為刑度宣告,另復具體載明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家中有同為身心障礙人士之父、母及配偶需撫養等情事,足見被告上訴所舉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險、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項,均業已涵蓋在原審審酌刑期之裁量判斷因素內。衡諸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則可處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除先前已有相同刑案前科紀錄併構成刑法累犯要件,尚應就前開法定刑予以加重外,其本案騎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亦遠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顯難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期存有何過重之情,且各案件所為量刑狀況本互有不一,自不得執本院其他被告之判處刑期結果,即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前復已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前科,詎被告自承係在友人住處飲酒,其飲酒後無任何必須騎車上路之正當事由,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難認其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為罪行實難以僅量處最低本刑,同無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之情形,故本案確無可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經核均無違失不當之處,被告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法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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