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蝶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小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小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為贅載)。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商店及真正持有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已交付予消費商店存查,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Lin」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紅酒2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台新銀行│1張│原係 朱家緯 向台新銀│││信用卡││行所申辦,卡號為40│││││00000000000000│├──┼───────┼──┼─────────┤│二│偽造之「Lin」│1枚│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署押││名處│├──┼───────┼──┼─────────┤│三│紅酒│2瓶│價值新臺幣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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