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徐立德 被告 蘇位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0年1月間領得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被告即央求伊贈與其1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其妹妹即訴外人 蘇位富 借得之款項,伊應允並於90年2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蘇位富所有之台北銀行帳戶內。
詎被告於106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反鎖兩造住處大門禁止伊進入,並於106年間不實指控伊冒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投訴,及竊取其金錢,另伊於106年2月間請求被告返還投資股款及股息,亦遭其拒絕,被告已涉犯妨害自由、誣告、侵占等罪。被告對伊為上開故意侵害行為,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該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100萬元匯款非原告贈與,實為返還伊代墊房貸及遭盜領之款項。又伊並無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就原告提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誣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侵占部分,該等款項要與投資股票無關,伊更無侵占行為。另伊自99年起迄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皆由伊代墊,是縱原告確有贈與伊10
0萬元,並得撤銷該贈與,伊亦以該家庭生活費用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女兒,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住處。被告於106年間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2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⒉原告於90年1月間自臺灣新生報離職後,領有資遣費500餘萬元。
⒊原告於90年2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0萬元至蘇
位富設於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為被告清償積欠蘇位富之債務。
⒋原告分別於83年8月25日、83年9月30日、85年2月15日、
85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31萬、10萬、28萬,共計69萬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
⒌原告於85年12月5日匯款40萬元至蘇位富設於寶島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該帳戶係由被告支配使用。
⒍原告指訴被告於106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106年3月17
日下午12時40分許反鎖住處大門妨害其進入,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原告於90年2月7日存入蘇位富帳戶內之100萬元
,有無贈與契約存在?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2月7日存入蘇位富帳戶內之100萬元為其贈與被告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於90年2月7日存入蘇位富帳戶內之100萬元為
伊贈與被告之款項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
224號事件中另陳稱:伊幫被告清償她向她妹妹蘇位富借的
100萬元,還贈與被告8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於該案陳稱:兩造82年結婚後,伊未曾跟被告要過錢,反而幫她出過不少錢,90年伊取得資遣費500萬元後,即幫被告匯還給她向其妹蘇位富借的100萬元,伊另外匯給被告19萬餘元,後來被告向伊哭窮,伊又匯給她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提及該100萬元為其贈與被告,則原告於本案主張上開100萬元為其贈與被告,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原告雖提出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為證(見湖調字卷第
14頁),然查,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關係繁多,尤以兩造當時為夫妻,共營家庭之關係,相互間款項之交付,或為同財共居之理財行為、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為贈與等,不一而足,徒以款項之交付,顯然無從推認必然為贈與關係。經核,依原告所提之收款存根,僅能證明蘇位富於90年2月7日收受100萬元,顯無從認兩造間主觀上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另主張:伊有在電話中向蘇位富提及這筆錢是伊贈與被
告的意思,蘇位富應該知道這個意思,才跟伊說「你對我姐姐真好」等語。然查,證人蘇位富到庭證稱:該筆款項是被告曾向伊借100萬元,這筆錢是原告匯給伊,要還給伊的錢,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幫被告還這筆錢,當時他們是夫妻,伊收這筆錢後,沒有向原告說什麼,伊不知道這筆錢是原告還的,伊認為是伊姐姐還給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據此,亦無從認兩造就該100萬元有贈與之合意。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0年2月7日存入蘇位富帳戶內
之100萬元為其贈與被告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兩造就該10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
㈡兩造間既無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撤銷贈與
契約,即無理由。原告亦不得主張於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經其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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