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15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65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志澔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誘因」更正為「又因」、第4行所載「訂應執行刑」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第12行所載「該路段000巷」更正為「該路段000巷」,於倒數第2行補充損壞零件尚有「珠碗、手把套、車手罩」;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查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該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等罪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恐遭發現其為無照駕駛,竟對攔查員警以自用小客車衝撞,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相當危害並同時毀損公物,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警用機車修復完成,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第48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琮民 告訴被告柳志澔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