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 邱素君 訴訟代理人 邱育荃 被告 李侑霖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社區之住戶,因社區大樓建築隔音不佳,常有不明來源噪音亂竄,然被告仍執意認為係原告製造噪音。嗣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對原告恫稱及辱罵「絕對吼你死,幹你娘雞掰」、「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拿刀殺你」等侮辱及恫嚇原告之話語,且一邊以木棍大力敲打樓梯間之安全門及原告家大門,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導致原告其後晚間睡眠時如驚弓之鳥,屢屢失眠,常須請假,甚至前往醫院門診,導致工作離職而失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否認被告曾以木棍敲打原告家大門外,就其餘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不爭執。另原告所稱之請假或離職,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實長年於半夜遭噪音干擾,長年精神恍惚,因疑為樓上之原告造成,方出現不理性行為,衡諸上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恫稱及辱罵「絕對吼你死,幹你娘雞掰」、「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拿刀殺你」等侮辱及恫嚇原告之話語,且一邊以木棍大力敲打樓梯間之安全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以木棍敲打原告家大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我大部分都是拿木棍拍打原告住家門外的公設安全門,只有拿木棍敲一下大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
8頁反面),復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9頁),可見原告住家大門在案發後警方到達現場時,確實留有明顯遭外力撞擊之痕跡,是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囿於該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範圍僅及於社區樓梯間,故被告在影像中雖有數度走進原告住家門外公設安全門內,但無法直接窺見被告以木棍敲打原告家大門之畫面,但綜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確有敲打原告家大門仍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上開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僅對原告之人格尊嚴有所貶抑,且其於夜間敲擊樓梯間之安全門及原告家大門,又以上述不堪入耳及恫嚇之話語威嚇原告,自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且依原告提出之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其自
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2月24日間,多次前往安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適應障礙症及身心性失眠症,以原告首次前往安心診所就診之時間與遭受被告侵害行為之密接程度,亦難認原告身心之焦慮、適應障礙與失眠與被告之侵害行為無關,是被告所為侵害行為自可認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與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為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請假及離職失業云云,然一般人請假及離職失業原因眾多,與他人侵害行為經驗上並無必然關聯,亦非附隨侵害行為產生之高蓋然率事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請假及離職失業與被告侵害行為有關,是原告請假及離職失業自非本院核定慰撫金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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