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陳書毅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補充「在警未發現犯行前,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1696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63號判決、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16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5年4月25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主動於警詢供承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0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990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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