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徐春丙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含併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附件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應更正如上),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但其卻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其還因另件酒駕行為,經本院於10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9年6月16日因拒絕收監而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連同本案在內,其近年已三犯酒駕,自無輕判之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46號被告徐春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
0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飲酒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嗣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0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