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安全
被 告 莊道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道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座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或該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斷。查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又該擔保物之價值為765,000元
(30㎡×公告現值25,500元/㎡=765,000元),此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