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宏基醫療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黃金塔
訴訟代理人 林德炎
被 告 張兆東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透過被告介紹,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將五台FONA
1000S下掛式牙科綜合治療椅(下稱系爭治療椅)售予訴外
人 曾仁芬 即聖鑫牙醫診所(下稱曾仁芬)。為此原告於一0
0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支票號碼AY0000000、發票日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給付介紹費,被告並於當
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甲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曾醫師
購買牙科治療椅等乙批貨款約合計四百九十八萬元之介紹費
一百萬元整。如於交貨完有退貨之情形,按退貨金額百分之
二十比例還回介紹費。雙方基於長期配合之誠信,每次交易
之金額及介紹費,雙方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此致宏基醫療
器材行收執。」等語。嗣曾仁芬因故於一0一年八月間停業
,乃將系爭治療椅退貨予原告,因系爭治療椅已使用過,乃
以每台二十萬元,五台共計一百萬元折價計算,雙方並於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乙收據),其上載
明「查宏基醫療器材行(以下簡稱乙方)於一00年三月份
售與臺中市聖鑫醫診所(以下簡稱甲方)五台FONA1000S下
掛式牙科綜合治療椅,因甲方於一0一年八月份已停業,本
行號將這五台治療椅以折價後每台治療椅二十萬元共計一百
萬元估回,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約十一點三十分左右
,依現況檢視外表烤漆、裱皮及內外標準配備有無缺少或損
壞後始成立此一雙方協調之合約條件。一百萬元應付貨款,
本行號願意以曾仁芬醫師已交付於本行號尚未兌現之票還回
,下列為還回之支票以及補足估回一百萬元之支票共四張‧
‧‧」等語。故被告即應依系爭甲收據之約定,依退貨金額
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將二十萬元介紹費(計算式:0000000
×20%=200000)退還予原告,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
依系爭甲收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甲收據、系爭
乙收據、帳冊、聖鑫牙醫診所收款明細表、照片、買賣合約
書、估價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甲收據所載之「退貨」,只要係於保固期間內,客戶
不滿意退回,不論有無使用均包括在內。牙科醫療設備並
非一般貨物有所謂七天鑑賞期,一般醫療儀器設備保固期
最少一至三年不等,一般診所或各大小醫院均相同。而曾
仁芬在簽約後開始診所裝修,但因施工過程不甚順利,故
延至一00年六月一日才交貨,自一00年六月一日起保
固期為二年。嗣曾仁芬因生意欠佳,且認為系爭治療椅品
質不夠好,雙方對故障情形認知有差異,便要求退貨,因
系爭治療椅已使用一年六個月,乃以每台二十萬元退貨估
回,並非係曾仁芬又賣回給原告。至於原告有無再轉賣系
爭治療椅,與原告本件主張返還介紹費根本是兩回事。
(二)被告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取介紹費即系爭支票後即
撒手不管,被告既是 曹仁芬 多年好友,且又拿了介紹費,
理當好好維護原告及曾仁芬雙方買賣之權益,而非拿了介
紹費後任由曾仁芬挑剔品質造成今日退貨之結果。曾仁芬
實際退貨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含系爭
治療椅退貨金額一百萬元),依系爭甲收據之約定,被告
最少須返還三十萬元,這還不算這二年來原告花費多少車
資、工資及精神折磨,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並
不為過。想想原告被退貨之機器設備約一百五十五萬元,
因中古機器牙醫師均不想買,原告不但未從被告介紹這筆
生意賺取利潤,更是損失慘重,原告身為合夥代表人,為
合夥爭取利益更是無可厚非。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係訴外人冠鈞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牙科器
材買賣已有約三十年之經驗,人面很廣。被告與曾仁芬係舊
識,曾仁芬於一00年初要設立聖鑫牙醫診所,需要牙科器
材,希望被告幫忙介紹。被告雖從事牙科器材買賣,但主要
是齒模部分,且並非經銷商,故無業績壓力,原告透過被告
其他友人介紹,知道被告有這筆生意,又因原告剛簽經銷商
合約,有業績壓力,希望被告將這筆生意之業績讓給原告,
介紹費仍由被告領取,被告就作了順水人情。系爭治療椅買
賣價金為四百九十八萬元,原告與曾仁芬已簽約成立,而被
告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支票,並無退貨之情
形。且系爭乙收據記載:「…因甲方(即曾仁芬)於民國
101年8月份已停業,本行號(即原告)將這五台治療椅(即
系爭治療椅)以折價後每台貳拾萬元共計壹佰萬元估回…」
等語,而所謂退貨,通常是在鑑賞期(七日)內買受人將貨
品無條件退回出賣人之情形,惟原告至遲在一00年三月二
十五日之前,應已將系爭治療椅交給曾仁芬,直至曾仁芬於
一0一年八月間停業,應有一年六個月之久,與所謂退貨之
鑑賞期不符。再者,系爭乙收據已清楚記載「折價」、「估
回」等字眼,可知係原告向曾仁芬買回先前出售之系爭治療
椅,性質上是屬於另一次買賣,並非退貨。據聞,原告買回
系爭治療椅後亦已轉賣出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系爭乙收據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透過被告介紹,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治療椅售
予曾仁芬。為此原告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以給付介紹費,被告並於當日簽立系爭甲收據,其
上載明「如於交貨完有退貨之情形,按退貨金額百分之二十
比例還回介紹費」。
二、原告與曾仁芬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系爭乙收據,記
載:「…因甲方(即曾仁芬)於民國101年8月份已停業,本
行號(即原告)將這五台治療椅(即系爭治療椅)以折價後
每台貳拾萬元共計壹佰萬元估回…」。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甲收據「如於交貨完有退貨之情形,按退貨
金額百分之二十比例還回介紹費」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介
紹費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兩
造爭點在於系爭甲收據上載「‧‧‧如‧‧有退貨之情形,
按退貨金額百分之二十比例退回介紹費‧‧‧」所指之「退
貨」之真意為何?及系爭乙收據上載「‧‧‧共計一百萬元
估回‧‧」所指之「估回」之真意為何?(系爭乙收據之「
估回」是否即系爭甲收據上之「退貨」?)經查:
(一)原告所出賣之系爭治療椅係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
被告介紹而以總價金四百九十八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聖鑫牙
醫診所,介紹費為一百萬元,而聖鑫牙醫診所於一0一年
八月間因故停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總價一百
萬元由原告估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甲收據
及系爭乙收據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治療椅保固期間為一至三年,如於保固期內
退貨即屬系爭甲收據所指「退貨」,惟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系爭甲收據,並未載明所指之「退貨」包括保固期內之
退貨或如於保固期內退貨,即屬系爭甲收據所指之「退貨
」,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憑採。
(三)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退貨,係指
買受人於買受後,於短期間內(七日或十日)因物之瑕疵
或不合於使用目的等情形,而依約定將買賣的物退還出賣
人而言。如買受人於使用買賣標的物已經相當期間(如一
年或數年),因已無使用之必要,而以低於原買賣價金之
價格,由原出賣人收回者,則為另一買賣交易,非一般社
會通念所稱之退貨。系爭治療椅業經買受人即訴外人聖鑫
牙醫診所使用一年六個月,嗣聖鑫牙醫診所因故停業,已
無需再使用系爭治療椅,始由原告以一百萬元估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治療椅係因買受人聖鑫牙醫診所
停業已無使用之必要始原告以較低之價格估回,應屬另一
買賣行為,非屬一般交易常態所稱之退貨。
(四)綜上所述,系爭治療椅業經買受人使用一年六個月,其後
因買受人停業無使用之需要而由原告以較低之價格估回,
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退貨迥異,應非系爭甲收據所指之「
退貨」。而系爭乙收據之「估回」,則屬原告與原買受人
間之另一買賣行為,並非一般交易常態下所稱之「退貨」
。是原告主張系爭治療椅經原告估回即屬系爭甲收據所載
之退貨,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