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林張幼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陳進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4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已到期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定期租賃,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2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簡易程
序處理本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起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租期3年,即自98年9
月9日至101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於每月9日給付。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被告口
頭表示如租金降為每月2萬元,願如期支付租金,經出租人
同意,惟被告自101年10月起,仍僅給付部分租金,扣除已
付租金尚積欠租金計135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被告,限被告於5日內給付所欠租金215000元,逾期未
付,即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於102年4月23日
收受存證信函,則系爭房屋自102年4月28日因原告終止而消
滅,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租金135000元,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庭呈的契約是最新的。租約101年9月9
日到期沒錯。現為不定期,且改為每月兩萬元租金,我很後
悔沒有錄音下來,如果原告不同意,為何一直收我房租。」
、「沒有於100年1月開始欠租,我是從101年9月9日契約到
期之後才開始欠,欠多少沒有去查,其中5、4、3月有匯款
給原告錢。」、「我只要有錢會匯給原告。」、「一時無法
搬家。」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原為定期租賃契約,租約
並於101年9月9日到期,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02年4月28日原告終止契約時
,積欠租金165000元,扣除押金6萬元,尚欠租金105000元
,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且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返還系爭
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房屋、給付租金並按月給付按租金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自認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當時尚
有欠租,惟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當庭提出被告欠租明細及匯
款紀錄,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含違約金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多年,一時拆遷不易,爰各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
月,以資兼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