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許貴添
被   告  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審核後於民
國93年9月29日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2月7日起,迄未依約繳足指
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06年2
月2日止結欠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34元,其中消費
款本金229,234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19,500元;另被告帳
戶內所存餘額986元,經與其所欠費用530元、延滯金1,20
0元沖銷扣抵後,尚有不足,惟此不足之差額部分則不在本
件請求範圍,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55號卷第3至7
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2,6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鴻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