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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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許金珪
訴訟代理人  邱立峰
被   告 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音緣
訴訟代理人  李旻勲
被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吉輝 於民國98年6月間向原告推銷
參加被告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下稱慈惠堂協會),表
示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600元,老人往生後即能順利領
到互助金,原告於98年6月26日以原告之母 許施銀 入會,至
104年12月止,按月繳交會費至被告慈惠堂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音緣之帳戶,自100年5月起,經被告慈惠堂協會告知,繳
交會費至被告李美珍之帳戶,李音緣之通知即為兩造約定契
約主體之變更,並形成被告李美珍為承擔人加入契約主體的
併存債務承擔,即使上開契約主體之變更條文有疑義,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應從消費者有利之解釋;
原告母親於105年1月28日不幸往生,依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
協會福利辦法須知,原告係會員許施銀入會時約定之會費繳
款人兼福利金受益人,總計繳交6年又7個月,經向被告慈惠
堂協會申請領取259,200元,迄未給付,爰依併存債務承擔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慈惠堂協會則以:原告依創會時之福利辦法固得請求給
付259,200元,但現在會員人數很少,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被告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美珍則以:原告主張之互助契約僅存在原告與被告
慈惠堂協會間,被告慈惠堂協會之帳戶因他案而遭凍結,被
告之父親即慈惠堂協會法定代理人李音緣擔心因此影響協會
互助金之發放,爰請託被告李美珍開設一郵政劃撥帳戶供協
會會員繳款之用,而會員繳入之款項亦確實係由被告慈惠堂
協會收取,並作為協會發放會員互助金之用,是以原告款項
實際上係匯予被告慈惠堂協會,原告匯款真意亦係匯予被告
慈惠堂協會,原告與被告李美珍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據悉被告慈惠堂協會會員有多種繳費方式,包括親自至會館
繳納、由組長代收及至金融機構繳款等,繳款至被告李美珍
之劃撥帳戶僅係被告慈惠堂協會提供會員之其中一種繳款方
式。被告李美珍從未表示承擔被告慈惠堂協會之債權債務,
況由原告所提更改收款帳戶之通知,亦難認有何併存債務承
擔之意思,更無任何被告李美珍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
提收據,其上亦確有載明係被告慈惠堂協會會員所繳納之功
德金及會員編號,是以被告李美珍無權亦未曾支配該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慈惠堂協會就確有收受上開會員功德金款項亦
不爭執,是以被告李美珍並未承擔被告慈惠堂協會債權債務
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6日以原告之母許施銀入會,至104年
12月止,按月繳交會費600元,至被告慈惠堂協會法定代理
人李音緣之帳戶,自100年5月起,經被告慈惠堂協會告知,
繳交會費至被告李美珍之帳戶,原告母親許施銀於105年1月
28日不幸往生,原告係會員許施銀入會時約定之會費繳款人
兼福利金受益人,依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福利辦法須知
,得向被告慈惠堂協會申請領取259,200元,被告慈惠堂協
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福利辦
法須知、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及通知紙條等為證,
且為被告慈惠堂協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慈惠堂協會通知原告繳交會費至被告李
美珍帳戶,是否係兩造約定由被告李美珍加入契約主體成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惟非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逕自約定由
第三人承擔債務,縱使債權人與債務人如此約定,對三人亦
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李美珍是否承擔被告慈惠堂協會之債務
,並非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協會所得約定,而須由被告李美珍
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被告李美珍與被告慈惠堂協會
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經查,原告所提通知紙條記載「因原本
郵局帳號要更改條碼,又因某事擔擱,帳號暫時更改帳號,
近期間先以此新帳號繳款00000000戶名:李美珍,新程式條
碼郵局-協會將以新帳單再寄予給您。感謝您對協會的支持
,如有疑問請洽協會之服務電話。謝謝!」等語,依上開通
知內容可知,係被告慈惠堂協會所發出更改繳交會費帳戶通
知,此為原告所不爭,該通知既非被告李美珍發給原告,即
難認係被告李美珍對原告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況且該
通知表示「協會將以新帳單再寄予給您」,顯見新帳號、戶
名之帳單繳款對象仍為被告慈惠堂協會,而非被告李美珍,
該通知自無任何加入被告李美珍為契約主體之意思表示,被
告李美珍既未向原告或被告慈惠堂協會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
示,自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惟被告李美珍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書面定型化契約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
被告慈惠堂協會通知原告繳交會費至被告李美珍帳戶,乃係
收款帳戶之變更,被告李美珍並無加入契約主體成為債務承
擔。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惠堂協會給付25
9,20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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