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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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
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
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責難性較小,並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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