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邱邦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7月1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247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邦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
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
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
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