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劉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9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
車道由西屯路方向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近臺灣
大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酒後駕車,追撞同向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蕭銘潭 駕駛, 張淑純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3,863元(包含
零件費用36,530元、工資8,175元、塗裝9,15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
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酒後駕車,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05年5月15日9時30分左右駕
駛自小客車Y2-6558,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由西屯
路方向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事故處,我要直行,對方在
我車前,對方可能是看到號誌變黃燈或紅燈,就急停止,我
反應不及就撞上了。後來警方過來實施酒測,我配合做酒測
,酒測時間為9時44分,酒測值每公升0.70毫克。我於105年
5月14日21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附近的燒烤店和
朋友喝酒,我當時喝約3至4瓶各600ml的啤酒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酒後駕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
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863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6,5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至16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
101年2月出廠、101年5月28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
年5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17日。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5,7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175元、塗裝9,
158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3,12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3,124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530×0.369=13,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530-13,480=23,050
第2年折舊值23,050×0.369=8,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050-8,505=14,545
第3年折舊值14,545×0.369=5,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545-5,367=9,178
第4年折舊值9,178×0.369=3,3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9,178-3,387=5,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