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學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夜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行經三光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甲后路時,適有 陳建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行經同一交岔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陳建村先以「幹你娘(台語發音)」等語辱罵蔡明學(陳建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蔡明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蔡明學聽聞陳建村之上開辱罵之言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取出扳手,並將扳手對準陳建村,作勢欲毆打陳建村,並揚言「不然你現在是在安怎,不爽你試試看」(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陳建村生命、身體之言語、動作,恫嚇陳建村,使陳建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建村之安全。案經陳建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1414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及證人曾柏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被告蔡明學與告訴人陳建村兩人發生爭吵,被告蔡明學手持扳手,並作勢要打告訴人陳建村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均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蔡明學、告訴人陳建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0、21、24、2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蔡明學與告訴人陳建村素未謀面,因行車糾紛一時短於思慮,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動作、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建村,其行為舉止及言詞顯然失當,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除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外,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8、9頁),犯後初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不諱,隨即當庭與告訴人陳建村和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陳建村之諒解,此有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佐,並自陳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明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8、9頁)存卷可查,其雖一時短慮致罹刑典,惟被告蔡明學業與告訴人陳建村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雙方互相道歉,告訴人陳建村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蔡明學,請求給予被告蔡明學緩刑,此有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蔡明學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並經被告同意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