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裕閔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白色煙霧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14時1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裕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認後,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列管查詢單、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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