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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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茂林)被告 鄭煌亮 上列被告因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鄭煌亮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煌亮係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既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讓該公司所僱用之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童工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自
10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勤工作時間均逾午後
8時、童工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自10
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於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103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5日、103年10月
7日至同年10月8日、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10
3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103年10月22日,出勤工作時間均逾午後8時。嗣於同年10月22日,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煌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第18至19頁)。
(二)證人劉茂林於偵查之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第15頁、第23至24頁)。
(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7日中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放勤表、童工張○○及陳○○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103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第6至12頁;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卷第8頁)。
二、核被告鄭煌亮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鄭煌亮自10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多次使童工張○○及陳○○於午後8時起工作,為其聘僱童工張○○及陳○○之單一業務行為,屬集合犯,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鄭煌亮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代表人,核被告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處以同法第77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鄭煌亮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張○○及陳○○之身心發展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僱用之時日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煌亮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第8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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