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許」應更正為「0時23分許」,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楊東育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0,
400元,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 李筠喬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合計2萬0,400元,均已付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備用鑰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