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於民國104年8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旁、由 莊志光 所管領之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居住貨櫃屋之玻璃窗破損,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自該玻璃窗破損處竊取貨櫃屋內桌上鑰匙1串,以該鑰匙開啟貨櫃屋門後,再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電動螺絲起子1組(據 莊智光 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將前揭物品載離,並持往臺中市○○路上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莊智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自王志鴻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前開貨櫃屋之鑰匙1串(業已發還予莊智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光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遭查扣鑰匙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8、10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先後有竊取上開貨櫃屋鑰匙,及竊取放置於貨櫃屋內電腦主機、螢幕及電動螺絲起子等多數舉動,然衡諸本案過程,被告之目的係在於藉由持鑰匙開啟貨櫃屋之方式,而最終達到竊取貨櫃屋內物品之目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之犯行,並將所竊取之物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變價後供給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賠償,及其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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