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宸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宸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告訴人 高育涵 因此受有相當於新台幣27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11頁參見),非無悔意,及其於警詢時供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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