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龍
林立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78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98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龍、林立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志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及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96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均猶不思悛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林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志龍(機車係顏志龍向不知情之 徐瑞宏 【車主為 徐紹琪 】借得),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王宜斌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鎚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無人看管,由林立偉待在機車上把風接應,顏志龍下車,徒手竊取該電動鎚;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後,2人將竊得之物,拿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賣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000元朋分花用。嗣王宜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龍、林立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宜斌、證人徐瑞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志龍、林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被害人仍未獲適當賠償,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並表達對本案沒有意見,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5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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