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莊記訓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編造更正後之債權表,該債權表業於
105年4月21日送達於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債務人自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爰斟酌債務人之負債狀況,及債務人曾具狀陳報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來源,願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此有陳報狀2份在卷可按,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三、次查,債務人目前已經喪失工作能力,並無固定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債務人具狀陳述在卷;又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宗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灣商有限公司之投資,惟灣商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即已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按;衡諸常情,如灣商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尚有賸餘財產可以分派,應早已分派,足見債務人具狀陳述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表所示,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3,727,391元,認為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