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琴翊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琴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琴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成北路往中興路方向駕駛,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行○○○區○○路與永豐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右側由 沈心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沈心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沈心怡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琴翊於肇事致沈心怡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有婆婆、先生及子女需照顧,現在工廠幫忙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