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攜手奮鬥二十餘年,夫妻情感羨煞親友,然近期被告因交友恣意閒遊或夜不歸眠,棄家庭於不顧,原告多次婉言相勸,被告性情已如脫韁野馬,動輒聲嘶力竭無法溝通,致情感裂痕日益加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文生到庭證稱:我父親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離家,就沒有任何消息,可能是在外面有女人,也不知人住哪裡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面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