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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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育有子女 許書宜許書欣許光前 ,夫妻間感情初尚相得,不意民國七十年間被告開始沈迷賭博,此後即棄妻小生活不顧,然原告為顧及子女健全發展,及家庭和諧,仍獨自勉力負擔家計,迄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向服務機關退休,原告本冀苦盡甘來,惟被告仍係本性不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不顧家人反對,攜走財物,離家出走,迄今毫音訊,拒不履行居義務,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各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光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許光前。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各一件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光前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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