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行為不檢,不但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而且惡意遺棄原告及三名子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十餘年之久,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耀弘邱耀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邱耀生、邱耀弘到庭證稱:我父親在七十五年間離家,是因為在外與別的同居,有重要事可以打電話與他聯絡,但是一直沒有回來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面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憲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