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478號
原告乙○○
一、原告與被告即少年林O豪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即少年林O豪之法定代理人有2位,除被告即林O豪之母親甲○○外,尚有另1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存在,然原告起訴時,卻僅列載其中1名法定代理人甲○○,應有漏列載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起訴程式並不正確。嗣經本院已查詢被告即少年林O豪之戶籍資料,故請原告應前來閱卷,並具狀加以補正,本件起訴方屬合法。
三、原告所提之機車估價單應將「工資」及「零件」費用項目分別列計,並就零件部分之折舊提出計算式。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