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130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劉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慧津